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竟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至3時止,在雲林
縣○○鄉○○路其工作地點飲用啤酒5罐後,已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其上開工作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麥豐村13
號電桿旁,因不勝酒力撞擊 張良樟 停放於路旁之NM-9917號
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治療,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每100毫升23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75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㈣雲林縣警察局95年10月20日雲警交字第KAE12983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13張。
㈥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案後亦與張良樟達成和解,有雲
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徵,又其經查
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在
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開車之危險,且媒體不斷播送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公眾及行車安
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更撞擊張良樟之上開車輛,皆
足顯被告對他人生命財產輕忽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參酌以上情事,
雖被告已與張良樟和解並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犯之罪為保障
社會法益,縱已和解,實無從量處較輕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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