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宜交簡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
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及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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