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六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瑾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號八五H○○二八四B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附帶息票九至十五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三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號八五H○○二八四B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附帶息票九至十五期」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卷核閱,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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