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李坤鎔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關於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本院固具管轄權。惟原告起訴並未預納裁判費,而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1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繼經本院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惟原告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遵期補正,依據前揭說明,其起訴關於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於114年3月13日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可供法院憑為有利之認定,無從藉由反覆聲請訴訟救助,阻卻未預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部分,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爰另行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靜華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撤銷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2
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裁判賦稅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名譽、商譽。
2
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台幣2000億元。
3
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4
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裁判賦稅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