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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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沛濬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依據貸款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第二、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中所約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之釋明文件或釋明債務人有無庸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利益之情狀等事項,債權人雖提出陳報狀,並稱因平信寄出無回執也無退信紀錄云云。惟催告期限利益喪失之文件寄送地址非債務人當時之戶籍址,亦無其他資料可釋明債務人已合法收受催告通知,則其期限利益難認已喪失,即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