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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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陳麗琴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 鍾一豊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認本案第二審為實體判決,已不得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駁回在案。至抗告人對本案第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依原第二審訴訟程序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6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895元,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故本院上開所為第二審之112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依首開規定,自均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具狀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再聲明不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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