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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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已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離婚,離婚原因是因被告債務問題,而透過朋友轉交離婚協議書予證人 林鵬 及 孫本隆 簽名蓋章,實際證人並未到場,亦不知雙方有離婚的意思。戶政登記離婚後,原告及被告依舊居住同戶籍,其間搬家亦同住及共同生活。被告因肝癌於112年4月29日病逝,他的遺願是希望回歸家庭、回復夫妻關係,以致提岀告訴,希望庭上幫忙, 以圓 先生即被告遺願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已辭世,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戶政登記除戶在案,此有被告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