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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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麗琴 再審被告 鍾一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8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