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91號上訴人寬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澳門進口GIRLSBLOUSE成衣等4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第AW/93/6881/0027、AW/93/6881/0022、AW/93/6881/002
1、AW/93/6881/0016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且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68,190元、1,893,770元、1,819,356元、1,993,70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關稅法第3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定進口稅費分別為161,438元(含進口稅108,901元、營業稅52,1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7元)、162,974元(含進口稅109,749元、營業稅52,8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3元)、156,157元(含進口稅105,044元、營業稅50,73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77元)、172,417元(含進口稅116,344元、營業稅55,6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予以追徵逃漏稅費。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379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4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亦由澳門起運直航基隆港來台,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IN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率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其審議決議之認定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之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不及於過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自不得加以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應注意貨物產地,惟上訴人不查,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又本件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地證明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有違常情。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原產地認定委員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本件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但書規定,於法洵無不合。又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件香港製造商並無上訴人所進口成衣之產能。被上訴人參據各項資料,認定本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此屬當然事理。查本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密報CAMELLIA輪T315航次(船隻掛號936881)載有68個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之成衣,預計93年12月24日到達基隆港,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24日(93)第038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香港製造之標示為認定,與上訴人主張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起運日期為93年12月22日。惟經被上訴人函詢代理凱利輪第T315航次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94年3月23日 王冠基 94-0301函復,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上訴人亦自承係自澳門裝櫃起運;且據凱利輪台灣總代理台北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貨物係分別於93年12月13日至20日於澳門領空櫃,於93年12月18日至21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又系爭貨物為低單價商品,其申報在香港生產,卻由澳門起運至台灣,然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船運文件。衡以系爭貨物果係在香港生產,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顯然有違貿易常態,足認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顯然不實。(三)被上訴人依前述檢舉資料、相關文件及查證情形等,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就此認定有疑義。被上訴人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該會議審議表已載明本件之查證情形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而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就相關資料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於此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自應尊重其判斷。上訴人既無任何事證,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有何錯誤偏頗之處,被上訴人採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四)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並未明定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上訴人雖為進口商,縱如所言係向澳門購貨,惟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五)系爭貨物部分物品雖於上訴人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法定職權,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執行該項職權成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予以認定。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進口報單、發票、貨樣、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及駐外單位查證函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74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審議表附原審卷證物袋可稽,其判斷所使用之方法並無不正確,認定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產地鑑定多為臆測之詞,亦無具體事證可憑云云,自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據以處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率憑貨櫃動態表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有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本件既有事證足以判定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依行為時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即不受系爭貨物產地標誌之限制,以認定原產地,是以本件究有無提供檢舉人文件供上訴人閱覽,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上訴意旨,援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指摘該檢舉函附於不可閱覽卷宗內,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使上訴人對此有辯論之機會,損害其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云云,並無可採。上訴意旨復援引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主張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已非法定管制品,進而謂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經立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按逃避管制處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按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行為,上開行政院公告依其說明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辦理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而刪除部分管制,僅係不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而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為「貨價1倍至3倍」,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節,處以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以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為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及援引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指摘本件罰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非可採。(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於94年6月30日經公告開放進口,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從新從輕原則,且本件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云云。按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關於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且本件上訴人亦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開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