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48號聲請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隆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43號裁定已按聲請人之事務所住址於100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算,聲請人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迄至100年12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