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45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0年10月8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處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00年10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停職免職案,違反考績法第14條規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給予抗告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片面採信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而為違法之判定,抗告人不得已提出行政爭訟。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免職處分,致無法領得薪資,已陷於生計困難,故聲請假處分給付薪資以維生計,當然有其急迫性等語,經核與原裁定是否違法無關。原裁定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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