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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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HUNG(中文姓名:阮氏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NHUNG(阮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又考量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初犯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NGUYENTHINHUNG
(中文姓名:阮氏榮,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NHU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處,徒手竊取 黃玉玲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黃玉玲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已循線查悉阮氏榮將竊得之腳踏車藏匿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阮氏榮發覺已為警查悉,遂於110年1月7日0時16分許,將上開腳踏車歸放於上址行竊地點,警方遂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行竊地點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玉玲)。
二、案經黃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氏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阮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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