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67號聲請人 林文修 相對人 陳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本票未屆到期日,聲請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