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魏素靖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素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魏素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691號裁定羈押2月,嗣受刑人於聲請停止羈押,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48號裁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刑人於107年2月1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起訴後,受刑人於該案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611號判決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送達119年執更字第4737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1」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0號影卷、本院
107年度偵聲字第48號影卷、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737號影卷、本案歷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字第206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仍於通緝中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