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豪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30日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7月2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異。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應自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11月30日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惟本院於後案審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
期徒刑3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後案為前案緩刑期前所犯,係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或無悔改之意;又受刑人業於109年12月24日履行前案刑事判決命其向公庫支付1萬元處分金之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尚難僅憑其於緩刑前犯後案,即認其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