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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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94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照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概括未必故意,先於92年9月18日,與友人甲○○(未據偵查起訴,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復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丁○○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提款卡,再於92年
9月25日,與甲○○一同前往臺北市○○街○○○號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申辦提款卡,並當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出售予甲○○使用,甲○○再經由不詳方式,將上開漢中郵局帳戶轉交予 羅凱澤 使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華銀行帳戶則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羅凱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則為下列犯行: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利用上開復華銀行帳戶,於92年9月
20日撥打電話予丙○○,自稱「臺北郵政總局陳科長」,詐稱:超過60歲可享1/3退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上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其臺北青年郵局帳戶內匯款6,988元至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害。
㈡羅凱澤則與「凱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某不詳之人於92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傳送簡訊予乙○○,
訛稱其因萬泰銀行「喬治瑪莉」現金卡中獎10萬元,須先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聯絡,並依自稱「 陳國華 」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匯款64,132元至上開漢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害。
⑵於9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某不詳之人傳送簡訊予 林惠婷
詐稱其萬泰銀行現金卡中獎,必須先匯款云云,使林惠婷亦陷於錯誤,分別自其所有萬泰銀行、台新銀行、萬通銀行(現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內分別匯款40,838元、27,500元、32,781元、23,313元至前開丁○○名義之漢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害。㈢嗣於92年10月25日零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在臺北市○○○路○○○號「網路狂飆」網路咖啡廳執行臨檢時,羅凱澤因無身分證件可供查核,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起出包括丁○○所有漢中街郵局帳戶在內共9本存摺、8張金融卡、8枚印章,並經被害人丙○○、乙○○、林惠婷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乙○○、林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出售上開郵局帳戶及復華銀行帳戶予甲○○,伊知道很多人拿帳戶去騙人等情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第20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第104、105頁),而被害人丙○○、乙○○、林惠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簡訊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分別指述綦詳(見93年度核退字第2992號卷、93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第14、25頁、9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二第24至2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丙○○存摺內頁所示匯款交易附卷足參(見93年度核退字第2992號卷、93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第17頁、9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二第24至25頁),均核與被告之漢中郵局帳戶、復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內容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150至151、192、253至260頁,93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第17至22頁、93年度核退字第2992號卷第16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出售漢中郵局帳戶及復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甲○○,再經甲○○轉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羅凱澤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簡訊騙取丙○○、乙○○、林惠婷等人財物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0條、第
33條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數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論擬。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友人甲○○,甲○○復輾轉交
予羅凱澤、「凱文」及其他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共同連續詐騙丙○○、乙○○、林惠婷三人,係對於嗣後羅凱澤等人之連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被告 於渠 等並無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甲○○,既可預見有遭利用遂行詐欺犯罪之危險,且出售之帳戶有二,亦可預見用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不止一樁,應認為被告已具備幫助連續詐欺之未必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於羅凱澤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常業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因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查,羅凱澤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第41至42頁),然本案被告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予甲○○,至於甲○○又輾轉出售予羅凱澤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等節,被告則否認知情,辯稱:甲○○說他要用等語。雖經被告聲請本院傳訊甲○○到庭證述,惟甲○○到庭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二帳戶將由羅凱澤所屬詐騙集團供以常業詐欺犯行之用,亦即,被告出售存摺、提款卡予甲○○時,僅係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未必故意,尚無從認識甲○○事後輾轉交予他人、他人取得帳戶後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為何。因此,被告既無從認識或預見遂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羅凱澤、「凱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屬常業犯行,實難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裁判,附此說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出售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先加後減。再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第72至77頁),被告受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先遞加重其刑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不思正途取財,
竟販售帳戶予友人甲○○以賺取數千元,其犯罪之動機雖為貪圖小利,然其犯罪結果非惟造成丙○○、乙○○、林惠婷之金錢損害將近20萬元,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竟逃匿,態度惡劣,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上述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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