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受僱人施義容、聲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000,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亦依上開裁定反供擔保新台幣3,000,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准為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243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