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交簡字第15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理由:被告與原告於97年9月22日車禍後,原告多次與被告
民事調解,但均未成立,足見被告並無調解及和解之誠意,原告所需開銷如下:機車修理費用21880元,醫療費用前後約36000元,無法工作之理賠為20000*8=160000元,慰撫金25000元,看護費用30288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98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已於98年1月20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於97年1月23日 錢鈞 尚未具狀提起上訴。茲原告於同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