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於97年12月29日晚上2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先自撞路旁電線桿,復倒車再撞及彰化縣○○鄉○○村○○街○○號前之圍牆」及補充「嗣為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40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