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鄭茜文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管惠音 」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鄭茜文)係申請停留60天短期簽證來臺之印尼籍僑民,明知其無合法工作證,不得在臺工作,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見報紙廣告欄上刊登代辦中華民國身份證之廣告,即依其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繫,竟與「簡先生」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簡先生」相約在臺北車站捷運3號出口處,將自己照片
1張交付予「簡先生」,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金,委由「簡先生」在不詳處所偽造貼有自己照片、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管惠音」身份證1枚,並於當日下午某時1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將上開偽造身份證交付予甲00000000000使用。甲00000000
000即基於行使偽造上開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某時,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黑珍珠軒」餐飲店,於應徵工作時出示上開偽造身分證而行使之,致「黑珍珠軒」負責人乙○○誤認其為我國國民「管惠音」而予以僱用,在該店從事端碗盤、酒菜、陪侍客人喝酒等工作,以客人支付之小費為報酬。又於94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警方前往「黑珍珠軒」實施臨檢,查核在場人員身分時,甲00000000000再向警出示上開偽造身份證企圖規避查緝,惟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00000000000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或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找人代辦華僑證,孰知「簡先生」交付「管惠音」身分證,伊說不要身分證,但對方拒絕退還定金500元,故伊也沒有把身分證還給他,帶在身上以便再交涉;臨檢當天,伊是到「黑珍珠軒」用餐的客人,聊天中乙○○有問伊要不要在那邊工作,伊答沒有身分證不行,也沒有拿偽造身分證給乙○○看,沒有在「黑珍珠軒」工作,警詢、偵訊筆錄是中文書寫,伊看不懂,伊不知臺灣法律,上述行為有何犯法之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自白:「我看臺灣的報紙上有代辦中華民國
身分證的廣告,我就打電話(電話號碼我已經忘了)給接電話的簡先生,我和電話中的簡先生相約當天中午12時在臺北車站捷運3號出口處他並要我攜帶1張相片,雙方約定新臺幣500元,雙方見面之後我先付訂金100元,然後他要我下午1點30分在臺北車站1樓的丹堤咖啡領件」、「我只是為了在臺灣應徵工作使用」、「我是今(94)年12月20日應徵並於(94)年12月21日開始在該店服務到被警方查獲日止,共3天」、「她【指乙○○】有要求我出示中華民國的身分證,而我給她看的是署名:管惠音(……)並且有貼本人的相片的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給雇主看,我沒有告知雇主我是印尼人」等情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8、7頁),且於移送檢察官內勤偵訊中亦供稱:「〔問:(告以移送要旨)有何意見?〕是的,沒有意見」、「〔問:(提示卷附偽造身分證)有何意見?〕就是這1張沒有錯,我是前2天給老闆看的,只使用過這1次」、「〔問:警察臨檢的時候妳是不是拿偽造的身分證給警察看?〕是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
2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是她【指被告】來本店跟我說她想到本店工作,然後我就讓她留下來工作」、「我當初有檢視她的身分證件,她持憑署名:管惠音(……)的中華民國身分證給我檢查,後來是因為警方臨檢本店的時候警察發現她的證件是假的」等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於94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臨檢「黑珍珠軒」時,被告出示扣案偽造身分證企圖規避查緝之經過,亦有該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6、20至22頁),復有偽造「管惠音」身分證1枚扣案可證,該枚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扣案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無訛,此有該局95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64933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以認定被告委由「簡先生」偽造「管惠音」身分證1枚,並先後向乙○○及臨檢員警出示扣案身分證以行使之事實。而被告係印尼籍僑民,此次於94年12月7日入境臺灣僅取得停留60天之簽證,並無取得工作證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及護照影本各1份可考(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佐被告為應徵工作而購買偽造身分證之犯罪動機。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核與其前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已甚歧異,均詳上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稱:「(問:是否了解偵查筆錄內容記載之意思?)了解」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不識中文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既辯稱:伊將扣案偽造身分證帶在身上以便再與「簡先生」交涉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簡先生」之電話聯絡方式或當初之報紙小廣告以資證明,倘「簡先生」所交付之身分證與原先約定之華僑證不符,被告又擬與「簡先生」理論,豈有遺失其聯絡方式之理,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不知臺灣法律,不知犯法云云,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刑責,況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對於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社會上對於人民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危害甚鉅,難謂為不含惡性,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給付500元委託「簡先生」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進而偽造扣案之身分證1枚,並先後持之向乙○○及員警行使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處
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簡先生」共同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被告既有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當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8條第
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交付自己照片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管惠音」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出示予乙○○、員警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簡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應徵時出示扣案偽造身分證予乙○○以行使,94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又出示該偽造身分證予員警以行使,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僑民,智識程度不高,因僅取得短期停留簽證而無在臺工作證,為求在臺工作而誤蹈法網,惟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坦承犯罪,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偽造之「管惠音」身分證1枚,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
上述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