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文達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斜口鉗壹支、腳踏釘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文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丙○○共同,或與丙○○、丁○○(另行審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斜口鉗,以腳踏釘攀爬電線杆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及電纜線,得手後由丙○○將電纜線內紅銅販賣予廢五金回收中心或舊貨商。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於丁○○與其弟戊○○(另行審結)住處查獲大量已剝皮之電纜內銅,再循線查獲丙○○、劉文達等人,並扣得丙○○所有斜口鉗一支、腳踏釘一支、劉文達所有腳踏釘三支、美工刀一把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以及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乙○○、甲○○、庚○○、己○○、辛○○等人所陳被害情節相符;被告劉文達且帶同員警前往附表所示行竊地點確認無訛;復有臺電公司製作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以及斜口鉗一支、腳踏釘四支、美工刀一把等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或結夥三人,持兇器斜口鉗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或PVC風雨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從重論以連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十一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六、十一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份,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份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持斜口剪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並剝取內銅變賣之犯罪目的與手段,因此對於臺電公司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斜口鉗一支、腳踏釘四支,分別為同案被告丙○○、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丙○○與被告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美工刀係為剝除電纜線外膠皮之用,而剝除電纜線外膠皮僅屬不罰之處分贓物行為,自難認該美工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一│丙○○│89年2月19日8時│臺南縣○○鄉○○段○○○號│PVC銅玻璃│││劉文達││1.八甲高幹35右1C1至C2│電線│││││2.孤山高分35至A2│254公斤(7│││││3.孤山高分35右2至C3│34公尺)│├──┼───┼───────┼──────────────┼─────┤│二│劉文達│89年2月間某日│臺南縣○○鄉○○段○○○○號│PVC風雨線│││││(關化高幹57右36-A1)│28.1公斤(││││││108公尺)│├──┼───┼───────┼──────────────┼─────┤│三│丙○○│89年3月6日│臺南縣○○鄉○○○段四四之一│PVC風雨線│││劉文達││號(保六高幹103B1-B2)│45.4公斤(││││││174公尺)│├──┼───┼───────┼──────────────┼─────┤│四│劉文達│89年3月9日│臺南縣○○鄉○○○段○○○○號│銅玻璃電線│││││( 大苓 高幹111左2-左5C1)│141.5公斤│┌──┬───┬───────┬──────────────┬─────┐│五│丙○○│89年3月11日│臺南縣新市鄉○○段│PVC風雨線│││劉文達││(山拔高幹162-162A4)│217.5公斤│├──┼───┼───────┼──────────────┼─────┤│六│劉文達│89年3月17日│臺南縣○○鄉○○○段○○○○號│PVC風雨線│││││(農場高分14A1-A4)│162公斤(││││││約620公尺││││││)│├──┼───┼───────┼──────────────┼─────┤│七│劉文達│89年3月間某日│臺南縣○○鄉○○段三六六之二│銅玻璃線│││││號(二甲高幹11右14右4-A2)│61.8公斤│├──┼───┼───────┼──────────────┼─────┤│八│劉文達│89年3月間某日│臺南縣○○鄉○○○○段二○八│PVC風雨線│││││一號(臺新高分16右4-C1)│33.6公斤(││││││129公尺)│├──┼───┼───────┼──────────────┼─────┤│九│劉文達│89年3月間某日│臺南縣○○鄉○○段○○○號│銅玻璃電線│││││(五甲高幹17B1-B2)│39公斤│││││││└──┴───┴───────┴──────────────┴─────┘┌──┬───┬───────┬──────────────┬─────┐│十│丙○○│89年4月3日│臺南縣新市鄉○○段│PVC風雨線│││劉文達││(新潭高幹45左9右7C4-B1A1)│68.12公斤││││││(261公尺││││││)│││││││├──┼───┼───────┼──────────────┼─────┤│十一│劉文達│89年4月17日│高雄縣○○鄉○○○段163之1號│PVC風雨線│││││(石安高分25-A2及接戶線)│109公斤(││││││418公尺)││││││、6.3公斤││││││(63公尺)│││││││├──┼───┼───────┼──────────────┼─────┤│十二│丙○○│89年4月27日8時│臺南縣永康市○○段│PVC風雨線│││劉文達││(車化高幹44右3B1至B3)│196.86公尺│││丁○○││││││││││││││││└──┴───┴───────┴──────────────┴─────┘┌──┬───┬───────┬──────────────┬─────┐│十三│劉文達│89年4月間某日│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沙崙農場內│PVC風雨線│││││1.中洲高幹147左3左3右11-B3│193公斤(│││││2.中洲高幹147左3左3右12A1-A2│約740公尺│││││3.中洲高幹147左3左3右12A1-A1│)│││││B1││├──┼───┼───────┼──────────────┼─────┤│十四│劉文達│89年4月間某日│臺南縣○○鄉○○段一四五一之│PVC風雨線│││││十四號(北勢高分34左3-B1)│21.9公斤(││││││84公尺)│├──┼───┼───────┼──────────────┼─────┤│十五│劉文達│89年4月間某日│臺南縣○○鄉○○○段○○○號│PVC風雨線│││││(松下高分7左36-C4)│121.6公斤││││││(155.4公││││││尺)│├──┼───┼───────┼──────────────┼─────┤│十六│劉文達│89年5月間某日│臺南縣○○鄉○○○○段○號│PVC風雨線│││││(壩頭高分8右2C3-C4)│21.9公斤(││││││84公尺)│└──┴───┴───────┴──────────────┴─────┘┌──┬───┬───────┬──────────────┬─────┐│十七│劉文達│89年5月間某日│臺南縣○○鎮○○里○○○段三│銅玻璃電線│││││○二號(山義高幹55右12-C1-C│158公斤(6│││││2-C3,C1A1-C1A2-C1A3)│07公尺)│├──┼───┼───────┼──────────────┼─────┤│十八│劉文達│89年5月間某日│臺南縣左鎮鄉汀山村三四之一號│PVC風雨線│││││(山豹高分13-A2)│88公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