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 林增吉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係就原告所詢事項-退休公教人員所領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該項存款是否屬強制性存款,其利息要否課徵所得稅疑義,所為之法令釋示,該函略以:原告係高雄縣大寮鄉永芳村永芳國民小學退休教師,所領一次退休金中符合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部分,係由學校退休教職員就所領一次退休金總數額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優惠儲存,其利息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自不得免稅等語,並非就特定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云云,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陳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轉請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復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該函略以:原告所詢事項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在案,亦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尚非首揭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一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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