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後,而在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數額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結果,顯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二罪,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一罪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二罪亦符合前引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訛。是故,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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