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8號、106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樂林左麻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輕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