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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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蔡秋吉
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慶隆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因該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且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茍原告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或起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永興公司),並非抗告人蔡秋吉,抗告人蔡秋吉亦未提起訴願,抗告人蔡秋吉既非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秋吉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發照日期72年2月7日,有效日期至90年11月20日),及普通大客車駕照(發照日其90年11月19日,有效日其至今)並非無照駕駛,又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者只要身心健康四肢健全,駕駛大客車不受年齡限制,又持有普通駕照者開營業車輛,應僅處罰新台幣1,800元,而非以無照駕駛處罰6萬元等語,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查獲抗告人永興公司僱用未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一年以上不符合規定駕駛員之違規行為,雖查獲當時之駕駛人為抗告人蔡秋吉,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抗告人永興公司,抗告人蔡秋吉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有卷附之原處分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自難認抗告人蔡秋吉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事,況抗告人蔡秋吉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此有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為確認之公務電話聯絡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稽,乃抗告人所不爭。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蔡秋吉既非受處分人,前復未提起訴願,其所提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蔡秋吉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蔡秋吉之訴,未對抗告人永興公司為裁定,抗告人永興公司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秋吉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永興公司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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