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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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訴人甲○○
162(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合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與主文及理由所載為四萬元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證人 楊文鏡盧明志 於警詢之指證,為審判外之陳述,又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無證據能力,對於證人 朱財進陳俊良林宗賢葉權葆 四人於警詢之指證,卻為不同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證人楊文鏡、盧明志、朱財進、陳俊良、林宗賢、葉權葆之證詞前後不一致,所供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存有瑕疵,與通聯紀錄之通話次數不符,且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悖證據法則,其中朱財進部分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林宗賢於偵查中供稱向上訴人販賣毒品五次,原判決依其於警詢所供,認定其係向上訴人販賣毒品三次,並未說明警詢筆錄較為可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警方在上訴人車上及身上均無查獲販毒工具,所起出之少量毒品等僅供自己吸食之用,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楊文鏡、盧明志、朱財進、陳俊良、林宗賢、葉權葆之指證,及 陳重光鄭正雄 、警員 鍾介元 之證供,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登記字第0930008596號函、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930015190號函、照片、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證人楊文鏡、盧明志於警詢之指證,為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於證人朱財進、陳俊良、林宗賢、葉權葆四人於警詢之指證,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原審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情事,與警詢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不符,朱財進、陳俊良、葉權葆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經警逮獲後,均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同日在台南縣○○鎮○○路十之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在警局經分開偵訊,串證可能性極低,復有與上訴人通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可佐,其等警詢之指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上開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⑵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文鏡、盧明志、朱財進、陳俊良、林宗賢、葉權葆等六人之事實,業據楊文鏡、盧明志於偵審中及朱財進、陳俊良、林宗賢、葉權葆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在卷,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佐。其中:楊文鏡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通話三十次;朱財進住家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通話二十九次;盧明志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持用友人陳重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通話七十次;陳俊良持用友人鄭正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通話六十六次;林宗賢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通話二十八次;葉權葆住家○六─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通話四十四次。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次數,並非每次通訊後即交易完成,此由朱財進證稱:有時候我們是打電話聊天,不是買毒品等語,可為證明。再參以:①上開證人等經警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起出毒品海洛因等物;②上開證人等所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非盡一致,惟其等供述如何與上訴人聯繫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尚屬明確,楊文鏡、朱財進、盧明志、陳俊良及葉權葆且於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猶電話聯繫上訴人,欲至台南縣○○鎮○○路二十二之一號(係同路十之十一號之誤記)樓下與上訴人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於現場徘徊時為警查獲,其等與上訴人復無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糾葛,當無設詞誣攀上訴人之理;③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上址房屋係 陳志強 朋友所承租,伊曾到過該處,洗完澡就走了,約三、五日即去一次等語,上開證人等均在與上訴人有地緣關係之處交易,足認其等指稱向上訴人販賣毒品,並非杜撰。是以上開證人等所稱向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應可採信,其等嗣後否認向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顯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⑶上開證人等所供向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前後未盡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訴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文鏡二次、盧明志十次、朱財進十次、陳俊良十次、林宗賢三次、葉權葆十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之事實,上開證人等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指證,有上述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而得予採信,及其等警詢筆錄如何係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能力,經分別依憑卷證說明審認綦詳,並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等之次數及所得價款,均詳載於其附表之內,合計金額為四萬元,並於理由說明及主文據以諭知沒收,其事實欄載稱: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其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次數、金額等,均詳如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合計得款五萬二千元云云,顯係一時之部分誤載,不影響於全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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