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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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 蔡傳福 被告 張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1年06月1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1年06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3年03月06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9年初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法與被告聯繫,則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婚後另結婚歡,造成兩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即回到原籍地,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復有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
100年05月16日雲四戶字第1000000902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公證書暨相關文件三紙(均為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兩造於91年06月10日於大陸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於雲林縣四湖鄉萡東村12鄰萡子寮117號,在這裡住了一年多,於民國93年初就到桃園工作,住在桃園市○○路○○○號5樓我們租屋處,之後又搬家到桃園市○○路,詳細地址不記得,到了民國98年初,被告說要回大陸,以後就沒有再回來,於民國99年間還有跟被告聯絡過,她說要我自己去辦離婚,她就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100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9年02月0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5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75064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在卷可稽;再以被告既已自承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返回原籍地大陸地區福建省居住,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02月0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僅稱原告婚後另結新歡,然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能基此而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