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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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證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上午9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而將該傳票於94年9月20日,依法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各
1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
6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