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1審判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15時許起,在雲林縣元長鄉農友小吃部內飲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真龍 ,沿雲林縣頂寮村潭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路16之2號前處,不慎擦撞潭墘橋橋墩而肇事。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94年9月8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業已死亡一事未及斟酌,並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逕為第1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
(三)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處被告公訴不受理,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1審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