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第1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肆零柒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肆零柒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及89年度偵字第10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5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2日12時起,至94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94年1月27日17時10許,經警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471克,經取樣0.0619克已鑑析用罄,餘1.7852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二、94年4月28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844克,經取樣01289克已鑑析用罄,餘0.1555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管1支。
三、94年4月29日因涉犯強盜案件,經送入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由該所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另案被告 徐文貞 警詢時之陳述。
二、長榮大學94年3月18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見偵卷一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5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4)安鑑字第1153號、第2117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1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共1.9407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管1支可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被告甲○○於本院94年6月17日審理時業已承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另案被告徐文貞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卷第
7頁),應認屬實。被告甲○○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注射針筒5支係徐文貞所有,自無可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共1.9407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管1支並非違禁物,且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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