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4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致本院於審理中傳訊、拘提無著,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所附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可證,自應將被告具保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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