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寶潔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寶潔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 廖茜穎 於民國99年間未任職於寶潔企業社,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廖茜穎99年度向寶潔企業社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9,300元之不實事項,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稅捐(逃漏稅捐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及徵納數額之正確性與廖茜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青怡 )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廖茜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廖茜穎之指訴大抵相符(見他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據證人 王文松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另有廖茜穎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8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更正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4頁、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寶潔企業社之負責人,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商號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被告以商號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該事務,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扣繳憑單文書上,復持以行使、申報之不正當方法,非但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尚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應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此有101年11月5日蘋果日報剪報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態度尚可,參以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