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生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邱永豪律師
扶助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477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玖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明生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被告於民國10
2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卷第30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
1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卷第24頁)」、「被告陳明生於本院
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僅2日、數量甚微,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非鉅,惡性非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毛重0.6720公克,淨重0.2020公克,取其中0.01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89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51-1頁),係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