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73號

原告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被告 王方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6元(含存證信函費用161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1元(含管理費18,000元、存證信函費用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管理費以社區門牌號碼為基準,社區內379巷之住戶,每一個門牌每月收費1,000元,二層戶第二戶每月收取半價500元,停放一輛汽車每月收取300元。因此,被告每月需繳納1,800元管理費(計算式:1,000元+500元+300元=1,800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8,000元(計算式:1,800元×10月=18,000元),另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需負擔催告相關費用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費之費用161元,共計18,161元(計算式:18,000元+161元=18,161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2款、第4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且同意繳交,惟因疫情關係,被告一年多來沒有收入,不是不願意繳,而是

  沒有錢可以繳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管理費繳交紀錄、存證信函、郵局郵資券購買證明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2款、第4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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