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淵廷 (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0
4年5月22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陳淵廷已於起訴前之98年9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陳淵廷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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