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為本院94年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羅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協對面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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