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C022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30.8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二、異議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惟辯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1.8公里處設有「開放路肩通行」之告示牌,異議人時常在南下時見此告示牌,北上時亦遇過告示牌面對北向車道之情況,久之則認為此告示牌為常設性質;又該告示牌翻轉之措施容易造成用路人用路習慣之誤解,異議人並無違規動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上開路段於96年7月8日並未開放過路肩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9月13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1613號函存卷可參。而異議人於96年7月8日18時9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30.8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則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採證照片1幀存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述採證照片以觀,該告示牌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確係背對國道五號公路北向車道,於異議人行駛北向車道時,並無從見到告示牌「開放路肩通行」之標示。而高速公路路肩不得任意行駛,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駛入高速公路時自應依規定行駛,以確保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既未見諸開放行駛路肩之標示,自不得任意違規,其辯稱誤認開放路肩、無違規動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為裁罰,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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