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歿)住宜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51,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51,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因此撤銷上述執行程序並予啟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提出請求主張,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啟封通知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62號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啟封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於96年3月12日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在案。惟相對人乙○○早於受催告前之95年4月15日即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62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聲請時,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始屬適法,故前開事件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當然不生催告之效力。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難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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