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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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18日下午15時12分許,經人駕駛至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處時,有: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②「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合計共3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該車為本人每天騎乘上下班及買菜專用必備交通工具(騎乘於台南縣官田鄉與六甲鄉之間),本人於96年間也未曾去過屏東縣,又本人使用機車地點與違規地相隔甚遠,機車出現在屏東縣恆春鎮違規顯然不合理。②逕行舉發開立罰單未附佐證容易引發民怨糾紛。③警員所述騎乘者為兩年輕人,本人家屬無類似人口,而現今車牌偽造、AB車情形很多,警員應查明而負舉證責任,僅憑一瞬間目測即認定違規開立罰單,有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18日下午
15時1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路交岔口處時,經舉發機關以: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②「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共35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成功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於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看到機車上有二個年輕人距離我們很近,約五公尺以內,年紀可能25歲到30歲左右,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所長有舉起紅旗,但是機車沒有停車,我們也沒有追擊,因為人車很多,怕有危險,我和所長都有看到車牌,我們二人看到的車牌號碼0致,我們記下的車型、顏色與電腦記載相符,所以依法舉發。」、「車牌不會看錯,因為二人記下的車號0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已證述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違規行為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洪成功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該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雖以使用地及違規地距離過遠而否認有違規行為,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本件異議人故非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需提出確實事證以證明其本人及「其他第三人(如家人或朋友)」未於上揭時地騎乘CE5-733號重型機車有違規之情節,始可免於裁罰。然而異議人於本院為此裁定前,仍無法確實證明異議人或「其他第三人」未於96年6月18日下午「15時12分」之時間騎乘CE5-733號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處違規,該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難僅以異議人所述而否認員警合法、正確之舉發;因此異議人所辯,仍難採信,本件即應處罰異議人。
㈥惟查,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
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惟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自亦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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