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台糖新營副產加工廠」圍牆外,正著手竊取丙○○所有之接地電線時,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丙○○駕車行經該地發現上情始未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即丙○○於警詢時之筆錄表示異議,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本案現場照片八幀(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九六一○○○○六四三號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均為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可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丙○○所有之物,然矢口否認其取走他人之物有何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那東西路邊沒有人要,我騎乘腳踏車看到當然就撿,如果有人要我就還他。我撿拾破銅爛鐵已經一、二十年了。沒有人騎乘腳踏車當小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所稱:你路邊撿拾電線,不
是竊盜電線。但現場之電線桿上的電線是否為你所有?你是否知道何人所有?)那些電線不是我的,但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的」,「(你於何時?前往何地竊盜電線?)我是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鄉○○路○段○○○號台糖新營副產加工廠圍牆外工地,竊盜電線桿上殘留的電線」,「(你在現場著手時有無得手?)我正著手抽取電線時,遭人發現,我馬上逃逸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被告既自承該電線並非其所有,亦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鄉○○路○段○○○號台糖新營副產加工廠圍牆外工地,竊取電線桿上殘留之電線等語,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情形如何?)我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開車經○○○鄉○○路台糖副產品加工廠前,發現甲○○正在行竊堆放在路旁電線桿內的接地線,我就告訴他說:『你在作什麼?這些東西是我的』之後他就騎他的腳踏車走了」,「(這些東西是否為廢棄物?)這些是施工需要用的接地線」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縣○○鄉○○路○段○○○號台糖新營副產加工廠圍牆外工地,將丙○○所有電線桿內之接地線抽出而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被告既明知該接地線係他人之物非其所有,竟未經證人之同意而破壞其支配持有關係欲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嗣因遭證人發覺未得手,始離開現場至明,準此以觀,益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彰彰甚明。
(二)、被告固另辯稱:「我見那電線桿是壞的,我以為那是沒
有人的」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負責公司之『新營工業街地下工程』,因施工需要將所抽出之電線桿,暫置放○○○鄉○○路○段○○○號圍牆外空地」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足證本案之電線桿係用於『新營工業街地下工程』,並非棄置於該處之廢棄物,況且,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知,電線桿其具有一定之用途及相當之經濟價值,應屬承包工程或是台電工程需用,客觀判斷,自難認係他人隨意棄置之物,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現場電線桿堆放整齊且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附近亦無堆放垃圾,顯然為他人所有之物,自難認為凡堆放於該處之物均為他人所丟棄者,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確知悉係他人所有之物而竊取之行為,殆無疑義。準此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信。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尚未竊得財物、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之前科時間分為為七十八年(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八十一年(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八十五年(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八十七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八十八年(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九十年(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易字二六八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判刑之前科,每案竊盜係間隔三年、四年餘,非於同一年內有十數件竊盜案或贓物案被判刑,本案並非恃竊盜所得維生,則以被告本案行竊一次之次數,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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