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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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G9H054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並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卻以上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1日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口時有超速之情事為由,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顯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口時,有超速之情事,遭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800元罰鍰在案等情,有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G9H05453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G9H054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又上開裁決書於98年9月3日開立後,於同年9月1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16之1號5樓之住處,並經異議人住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9月14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8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10月5日(98年10月4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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