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 潘賢源 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派出所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11號被告 江育陞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陞於民國105年7月7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潘賢源所有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
400元,業據潘賢源立據領回)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53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潘賢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育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訊中之供述│開安全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賢源於│告訴人於105年7月8日0時│││警詢中之證述│10分許在上址察覺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之事實│││品目錄表、拾得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