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琇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楊琇惠則倉惶逃逸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楊琇惠始倉惶逃逸」,及證據欄補充「現場圖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琇惠無故接續侵入他人住處,對居家安寧及個人隱私維護影響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75號被告楊琇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惠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9時5分許,無故以從樓梯間之窗戶攀爬欄杆之方式侵入 陳宇軒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上午10時9分自上址大門離開,接續於上午10時10分返回上址,開啟大門侵入屋內,迨至上午10時57分許,適陳宇軒返家發現楊琇惠藏匿至其母親房內,乃報警處理,楊琇惠則倉惶逃逸而未遂,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
二、案經陳宇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找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雖極力否認認識被告,惟於本件案發後確電聯告訴人之父索求賠償,並自 陳伊 朋友認識被告等情。而被告於當日前後進出被告住處2次,此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當日未有財物失竊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相識,其侵入告訴人住處確為探訪告訴人,主觀上並非為竊取財物為目的,而是另有他圖,否則被告於第一次侵入後,即可從容行竊後再離去,又何需侵入第二次,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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