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壹點捌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叁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濟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羅濟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2行關於「5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第3至4行關於「純質淨重15.89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6公克、驗前淨重31.855公克、驗後淨重
31.840公克)」;暨於證據欄增列「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6公克、驗前淨重31.855公克、驗後淨重31.840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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