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順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另有 陳信全 所有供作飼養鴿子之鴿籠,因受燒而彎曲變形及陳信全之舅舅所有堆積在上開鐵皮屋內之木材亦因碳化而喪失其效用。」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殊值刑罰非難,並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