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柯明君 被告 蔡靜梅
卓菊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靜梅、卓菊華涉嫌盜蓋原告印文取得印鑑證明、完稅證明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及東港戶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11-11地號)、三共段1001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111-53地號)、中洲段1072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234-30地號)、○○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255-87地號)、明德段1250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255-162地號),原告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改登記給被告蔡靜梅。又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南州段637地號,原告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鄉○○段○○○○號,原告原持有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南州段16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原告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改登記給被告卓菊華,其2人涉嫌偽造文書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蔡靜梅、卓菊華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無買賣之實,而移轉登記前開房地為其所有,係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另被告蔡靜梅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1250地號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係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自應減少其抵押權中之七分之一。並聲明:㈠被告蔡靜梅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三共段1001地號、中洲段1072地號、○○段0000地號、明德段1250地號各筆土地持分塗銷其中七分之一,並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蔡靜梅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明德段1250地號土地上以債務人蔡靜梅為義務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範圍由全部減少其中七分之一,即各筆抵押權範圍為七分之六;㈢被告卓菊華應將坐○○○鄉○○段○○○○號、南州段637地號、南州段16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各筆不動產持分塗銷其中七分之一,並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鄉○○段○○○○號之土地持分塗銷其中十四分之一,並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靜梅、卓菊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民國10
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