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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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收銀檯旁」後補充「之伸縮式桌子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不法利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55號被告 葉世吉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吉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6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蘇偉舜 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蘇偉舜所有之皮夾置於收銀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並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人蘇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