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酒後導致注意力減低,竟追撞由 高俊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甲○○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抽血檢驗後,測得其酒精濃度為3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58MG/DL,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俊傑在警詢中之證詞。
㈢仁愛醫院「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與照片十四幀等文件。
三、論罪科刑: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卻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也枉顧公眾安全,況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履次酒後駕車,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亦已與其所追撞之車之車主高俊傑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