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陳永斌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
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
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
之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7樓之4,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