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郁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刑度不服,且本案伊是告訴人,為何伊被判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目睹其女友 彭紀茹 於夜半時分在告訴人 陳彥丞 住處門口與告訴人談話,竟即不由分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屢次辯稱係告訴人出手推其在先,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迄今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而無積極善後之誠,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是空言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馮昌偉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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